关键词
案例回放
某医院CT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核心部件(高压发生器、球管、探测器)与CT主机为同一品牌,投标时提供国家认可的检验报告证明”,并将这一要求设置为实质性要求,不响应将作为无效投标处理。M供应商认为该规定存在歧视性,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M供应商又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M供应商认为,国家有关制度和相关标准并没有规定或测定核心部件与主机为同一品牌的CT性能就好。核心部件与CT主机均为市场上通行的产品,厂商在生产时均须遵守国家强制性标准,同时也都会考虑与其他品牌设备的兼容性。没有证据证明核心部件与CT主机为同一品牌才能兼容。招标文件要求“核心部件与CT主机为同一品牌”,将核心部件与CT主机不是同一品牌但满足采购需求且兼容的产品排除在外,构成对这些品牌的歧视。对此,采购人答复质疑称,核心部件(高压发生器、球管、探测器)与CT主机为同一品牌,能够保证设备的可靠性和稳定性。经前期调研,设备兼容性确实存在差异,且受国际关系等外在因素影响,很多厂家受到核心配件供货影响无法正常生产供应或者无法保证及时进行售后维修。从采购人实际需求及现有的实际情况看,保证设备稳定运行非常重要。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认为,招标文件将核心部件与主机为同一品牌设定为实质性要求,排斥了其他合格的潜在供应商,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投诉事项成立,且可能影响采购结果,因此,决定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问题引出
将“核心部件与主机为同一品牌”设置为实质性要求,合规吗?
专家点评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于医疗设备采购,采购人非常看重产品质量。采购人认为,保持设备运行的稳定事关对患者的诊断精确性,这样的采购理念有其合理性,但如果打着保质量的幌子“行”指定品牌之实,就不合规了。一些采购人在采购时强调采购标的的主要部件为同一品牌,从表面上看确实没有指定品牌,但实际上是指向了某些产业链长的制造商、“头部企业”生产的设备。因为很多中小企业产业链单一,许多部件不能自产,其生产的设备往往达不到多个部件为“同一品牌”的要求,自然就被排除在外。因此,采购文件作出这样的规定,其实属于变相指定大品牌、大制造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作出这样的规定,很容易引发质疑、投诉,导致采购失败。确保设备的性能稳定以及后期能够及时维保属于采购人的正常需求,采购人可以对产品的兼容性、性能指标提出要求,对维护周期、人员、响应及时性等提出具体要求,而不应将“核心部件与主机为同一品牌”设置为实质性要求。当前,从中央到地方都在强调优化营商环境,提出排斥中小企业的实质性要求就更不应该了。本案例中,采购人要求核心部件与CT主机为同一品牌,是考虑到了核心部件与CT主机的兼容性。目前,很多品牌的核心部件和CT主机都能实现兼容,因此,只要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销售的医疗器械产品,就应当视作能够满足使用需求。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CT作为医疗器械,厂商在生产时须遵守国家和行业的强制性标准。而且,目前也没有任何权威报告显示,核心部件和CT主机品牌不同会影响CT的使用。因此,在采购实践中,采购文件不应当将“核心部件与主机为同一品牌”设为对产品的实质性要求。
法规链接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作者:白璞、余亚成)